导语
一家私募机构收购标的公司股权,签署的是机构通用的股权转让协议模板。协议中有一条「转让方对交割前的或有负债不承担任何责任」,字体与正文一致,签署时双方均未单独提及。交割半年后,标的公司因交割前的环保问题被处罚,受让方转而向转让方追偿,转让方主张该条已明确排除责任。争议由此产生。
本篇要回答的是:这类条款在什么条件下会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以及「未与对方协商」「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这两项要件在并购交易中如何判断。
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订入与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要件
要件有两项:一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二是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投资协议中反复使用的模板条款、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标准免责段,都可能落入这一范畴。
受让方若对某条款确实提出过修改并被采纳,该条款即不再属于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也随之不再适用。因此谈判痕迹本身就是排除格式条款属性的证据。
第二条要件比第一条更关键。实务中判断的重点常常是「有没有真正协商过」,而不是「是不是印好的模板」。
二、与并购交易的高频连接点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不对或有负债作任何陈述与保证」、交割条件单方设定、争议解决条款,是最容易被主张为格式条款的段落。
增资协议中投资方单方拟定的回购条款、反稀释条款,若全部由投资方提供且未与被投方协商,也存在被主张的空间。
受让方一侧提出主张时,应当先固定「该条款未经协商」的事实;提供方一侧则应保留谈判记录,证明条款经过讨论。
操作清单
第一,签署前把协议文本与项目实际逐条比对,找出与本次交易背景明显脱节的通用条款,形成问题清单。
第二,对免除或减轻一方责任的条款单独确认,可采用显著标识、单独确认页等方式,并保留文本样张。
第三,在谈判清单中单列格式条款问题,逐项确认保留、修改还是删除,避免笼统签署。
第四,保存完整谈判往来文件,为日后判断条款是否经过协商留出证据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