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受让方主张某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提供方则坚称条款经过充分协商。这类争议的胜负,往往不取决于条款文本本身,而取决于双方各自能拿出什么样的过程性材料:往来邮件、修改稿、会议纪要、送达记录。
本篇梳理这类争议中的举证分工,说明受让方要证明什么、提供方要留存什么,以及谈判痕迹在证据体系中的分量。
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订入与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一、受让方一侧的举证
需要证明该条款系对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例如对方在不同项目中使用了同一文本、条款措辞与项目实际明显脱节。
需要证明对方未作提示或说明,例如整个签署过程中未对免责条款作任何标注、口头说明或单独确认。
举证的关键在于「重大利害关系」与「没有注意或理解」之间的因果关系,宜结合条款对交易对价的实质影响来说明。
二、提供方一侧的举证
留存提示证据:对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放大、单独确认页等显著方式处理,并保留文本样张。
留存说明证据:通过会议纪要、邮件往来、签署前答疑记录,证明对方对该条款的内容与后果已有了解。
留存协商证据:修改稿的往来版本、批注记录,用以证明条款并非单方拟定,从源头排除格式条款属性。
操作清单
对受让方而言,保留全部修改稿与批注记录,用以证明某条款未经协商或未获提示。
对提供方而言,对重大免责条款保留显著标识的处理样张与单独确认页,形成提示说明的书面证据。
双方都应保留签署前后的邮件与会议纪要,作为判断条款是否经协商的原始材料。
争议启动后,第一时间固定对方可能变动或灭失的材料,必要时申请证据保全。